(2016)浙10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亮恒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0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恒,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汀县。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亮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亮恒因之前与被害人魏某2有过争执而怀恨在心,遂和曹洪、任泽海、陈金生、张亮根(均已判刑)等人商议要求曹洪、任泽海报复被害人魏某2。后张亮根、陈金生安排曹洪、任泽海去辨认被害人魏某2,并事先准备好工具藏于温岭市横峰街道观渭陈村青苹果鞋厂附近的草丛里。2007年11月3日16时许,曹洪、任泽海二人经蹲守后在青苹果鞋厂门口殴打魏某2,其中曹洪持刀刺中被害人魏某2腹部数刀,任泽海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魏某2背部,致被害人魏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2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大网膜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右侧肾脏破裂死亡。2016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亮恒在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街上一快餐店内公安机关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亮恒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张亮恒上诉称,其要求朋友教训魏某2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未直接参与打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张亮恒的供述,证人黎某、李某1、钟某、魏某1、谢某、陈某、蔡某、李某2、葛某的证言,同案犯陈金生、张亮根、曹洪、任泽海的交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葛某的证言,同案犯陈金生、张亮根、曹洪、任泽海的交代均证实,张亮恒在吃饭时让曹洪和任泽海帮忙教训魏某2,故张亮恒与曹洪、任泽海等人成立共同犯罪,应为魏某2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张亮恒辩称其当时醉酒并不是法定的从、减轻或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恒为图报复,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张亮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量刑情节等综合因素,对张亮恒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亮恒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