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本寿与张成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寿,张成贵,林金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陈本寿,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挺,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贵,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玉,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霞浦县,系张成贵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金财,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本寿诉被告张成贵、第三人林金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陈本寿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孝信和第三人林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成贵和林金财之间的关于松港街道东关社区下街248号的房屋买卖行为;2.张成贵及林金财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黄朝树雇佣张成贵等人从事废铁搬运工作,因张成贵违规操作叉车导致陈本寿二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3年7月31日,张成贵在得知陈本寿欲起诉后,迅速将其名下的位于松港街道东关社区下街248号房屋以不合理低价卖于林金财,2013年8月28日,陈本寿起诉要求黄朝树及张成贵赔偿损失。2014年1月24日,霞浦县法院作出(2013)霞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成贵及黄朝树连带赔偿陈本寿955283元。陈本寿申请强制执行后,方知张成贵名下的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张成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成贵与林金财前后二份买卖合同与备案合同差异巨大,相互矛盾;对购房款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该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予撤销。张成贵辩称,陈本寿主张撤销权并无依据,其与林金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际购房款为716000元,不存在恶意串通或低价转让的情形,张成贵与林金财为过户而签订的备案合同,是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不能以此认定购房款为150000元。2013年8月15日,诉争房屋“两证”权属已完成变更,而陈本寿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已超过撤销权应在一年内主张的规定。陈本寿主张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21000元没有依据。林金财陈述,其与张成贵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成贵并未低价转让房屋,其已支付购房款716000元,并无恶意,请求驳回陈本寿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本寿主张撤销权是否已过主张期间;二、陈本寿主张撤销张成贵与林金财就诉争房屋买卖行为的条件是否成就。1陈本寿主张撤销权是否已过主张期间;张成贵认为,陈本寿主张撤销其与林金财房屋买卖合同,但2013年8月15日诉争房屋权属已完成变更登记,而陈本寿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已超过撤销权应在一年内主张的规定。陈本寿认为,陈本寿申请强制执行后才知道张成贵已将房屋低价转让,并未超过主张期间。本院分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规定,因张成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本寿在申请执行前对张成贵转让房产的行为知情,故陈本寿主张期间应从其自认的申请执行后并了解张成贵转让房产时起算,因陈本寿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执行,而陈本寿已于2014年9月24日诉请主张撤销权,故陈本寿主张并未超过撤销权主张期间。二、陈本寿主张撤销张成贵与林金财就诉争房屋买卖行为的条件是否成就。陈本寿认为,张成贵与林金财恶意串通以不当低价转让房产,损害陈本寿债权,故该买卖行为应予撤销。陈本寿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张成贵与林金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张成贵以150000元的低价将房屋转让林金财。张成贵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实际购房款为716000元,不存在恶意串通及低价转让的情形,张成贵与林金财为过户而签订的备案合同,是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不能以此认定购房款为150000元。林金财质证认为,备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中介为节省过户税签订的,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张成贵认为,张成贵与林金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真实合法有效,陈本寿主张撤销权并无依据。张成贵提供两份房产买卖契约,证明其与林金财的买卖真实有效。陈本寿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价款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林金财质证认为,约定购房款716000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另外一份510000元的买卖合同是在房屋过户后应张成贵请求而签的,张成贵为何目的制作该合同,林金财并不了解。林金财认为,林金财为购买诉争房屋已支付张成贵购房款716000元,张成贵并未低价转让房屋,林金财与张成贵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林金财也无恶意购买。林金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6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证明林金财以其子名义向张成贵购房事实;2、证人民间互助会单、二手房买卖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金财购房资金来源。3、付款收据,证明林金财的付款情况。4、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地产已合法转让至林金财名下。5、租店协议书、社区证明,证明陈本寿从2013年10月开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6、证林某1英林某2丽姜某绿林某3斌夏某珍林某4儿温某潘到庭作证,证林某1英证明张成贵将房屋以716000元出卖林金财有交易经过,并且其作为中介代为书写协议、收据并由其代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事实。另外,证林某1英证明备案登记合同将房款写为150000元,系其为规避税费而代张成贵及林金财制作的。证林某2丽姜某绿林某3斌夏某珍林某4儿证明林金财之子林瑞勇于2013年7月间分别从五证人处标会筹款的事实。证温某潘证明林金财之子林瑞勇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筹款购房的事实。证陈某英证明林金财于2013年10月起已占有使用诉争房屋。陈本寿质证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有两份,价格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会单是电脑打印的,真实性及形式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即便有会钱也不能证明是用来买房子的。交易明细并不能看出是何人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该款是林金财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与本案无关。林金财温某潘房屋买卖协议书,形式过于简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定金收据没有落款时间,其余两份收款人没有盖章。对证人证言的无异议。张成贵质证认为,对林金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陈本寿主张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应审查林金财是否善意购买诉争房屋并支付合理对价。陈本寿、张成贵及林金财提供的三份房屋买卖契约价款不一,何者为真,是判断房屋买卖真实情形的关键证明。首先,从契约的形成判断。陈本寿提供的150000元的备案合同出于中林某1英之手,张成贵及林金财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中介为避税而作,在现实的房屋过户过程中为减少税额,而将房屋价款以低价虚报,属日常交易常见现象。证林某1英在庭审中亦证明上述情形,故不能简单以此确定房屋的真实交易金额,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确定。结合三方当事人及证林某1英的意见,可以确定诉争房屋的价值约为700000元。张成贵及林金财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约定价款716000的买卖协议书亦是作为中介的证人林绍英执笔,林绍英还代为书写由张成贵签字确认的第一期购房款250000元收条,该条据的时间与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金额一致,同时,该716000元的价款约定亦可在证姜某绿林某4儿的证言中得到佐证。另外,林瑞勇系林金财之子,真实交易中以其名义与张成贵交易,后变更至林金财名下,实属常见,亦可说明该716000元的契约及收据并非刻意为诉讼而伪造。而张成贵提供的510000元的卖房协议,张成贵自认为躲避债务而制作,该协议的付款约定也与林金财资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不符,可信度不高。综上,相对于全印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备案合同及张成贵提供的510000元的买卖协议,6月17日签订的716000元买卖协议应更具可信度。其次,从林金财购房款项判断。林金财提供的民间互助会单与证林某2丽姜某绿林某3斌夏某珍林某4儿证言相互印证,故可采信,可以证明林金财于2013年6月至7月间,通过标会筹款近五十万。林金财提供二手房买卖协议及证温某潘证言,可以证明林金财于2013年通过转卖原有房屋变现300000元。上述款项虽无证据证明是林金财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但林金财在一个月间筹集如此大额款项,又与林金财提供的购买诉争房屋协议约定的数额相近、时间相邻,从常理判断,加强了林金财以71600元向张成贵购房的可信度。再次,从房屋的实际占有判断。林金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权证,形式真实合法,可予采信,可以证明张成贵已于2013年8月15日、8月22日已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林金财名下并将房屋实际交付林金财,陈本寿、张成贵对林金财占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可予采信。林金财提供的证陈某英作为诉争房屋承租人,目前正实际使用该房屋,其证言可以证明自2013年年底至今,林金财实际管控诉争房屋。林金财长期管理使用出租诉争房屋,亦可佐证交易的真实性。最后,从交易时间判断林金财是否恶意。陈本寿于2013年4月受伤,同年8月出院,期间张成贵及案外人黄朝树共支付医疗费440100元。经庭审查明,张成贵与林金财交易时,原、张成贵之间的侵权纠纷并未确定赔偿金额,且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林金财对原、张成贵之间的纠纷知情并与张成贵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故应推定林金财购买房屋时应为善意。综上分析,林金财提供的716000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林金财是以716000元的合理价格向张成贵善意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经审理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黄朝树雇佣张成贵从事废铁搬运,因张成贵驾驶叉车侧翻,致陈本寿二级伤残。陈本寿住院治疗期间,张成贵支付陈本寿医疗费227600元。2013年6月3日,张成贵夫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港街道东关社区下街248号房屋以716000元的价格卖与林金财夫妇。林金财依约付清购房款项,张成贵将房屋实际交付林金财并于2013年8月15日、8月22日完成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3年8月28日,陈本寿起诉黄朝树及张成贵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霞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朝树赔偿陈本寿各项损失955283元,张成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本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得知张成贵房屋已转让,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张成贵与林金财的房屋买卖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成贵在事故发生后,在诉讼前迅速转让财产,并要求林金财以现金付款且取得卖房款后未支付陈本寿任何赔偿,躲避债务的恶意明显。但林金财在对陈本寿、张成贵债务纠纷不知情的情形下以716000元善意受让房屋,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陈本寿债权得不到赔偿的原因在于张成贵未将购房款用于赔偿陈本寿债权,而非林金财受让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陈本寿主张撤销张成贵与林金财就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应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及林金财知情为前提,如前所述,本案无论从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及房屋交付上判断,林金财以合理价格购房的行为,并不符合债权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陈本寿主张张成贵与林金财存在虚假交易,要求撤销张成贵与林金财就松港街道东关社区下街248号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陈本寿要求张成贵及林金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本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陈本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榕审 判 员 陈鹏辉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74)?)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74)?)的规定予以撤销。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