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继军、赵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继军,赵霞红,贺树堂,付长红,顾兴全,王占花,夏正兵,顾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8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顾继军,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赵霞红,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贺树堂,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付长红,女,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顾兴全,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居民,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占花,女,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夏正兵,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顾继华,女,1971年2月3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继军、赵霞红、贺树堂、付长红、顾兴全、王占花、夏正兵、顾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灌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顾继军、赵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息13.2%,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3.2%×1.5倍,从2013年11月21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贺树堂、付长红、顾兴全、王占花、夏正兵、顾继华对被告顾继军、赵霞红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灌商初字第7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不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