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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晋、钱瑞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晋,钱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99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被执行人钱晋。被执行人钱瑞华。申请执行人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晋、钱瑞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钱晋、钱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32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钱晋、钱瑞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钱晋、钱瑞华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蔚彤执行员  束文辉执行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