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瑜与王桂臣,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向伟,王桂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029号原告:周瑜,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伟,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桂臣,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远,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周瑜诉被告向伟、王桂臣、人保重庆公司、太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向伟、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洛阳公司、王桂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太保洛阳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2015年7月5日10时许,其驾驶XX1号重型货车由忠县滚装码头往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滚装码头外300米处时,被告向伟驾驶XX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桂臣驾驶XX3大型货车违章停靠。经忠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周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268.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及腓骨骨头骨挫、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被告向伟所驾驶XX2号车辆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被告王桂臣驾驶XX3号车辆在洛阳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4444.3元。被告向伟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XX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被告的驾驶证过期,则保险公司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洛阳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瑜负主要责任,被告向伟和王桂臣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向伟、王桂臣各承担1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许,原告周瑜驾驶车牌号为XX1重型货车,由忠县滚装码头往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滚装码头外300米处时,被告向伟驾驶XX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桂臣驾驶XX3大型货车违章停靠。事故发生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周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伟、王桂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外侧髁及腓骨骨头骨挫伤;2.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软组织挤压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患肢及负重3个月,建议继续休息6个月;2.严格在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3.按月摄片,我科门诊随诊3个月。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2412.47元,被告王桂臣已垫付10000元。原告周瑜出院后,于2016年4月2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其鉴定意见为:周瑜车祸造成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XX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申请鉴定。XX3车辆在被告太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事实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瑜、被告王桂臣、向伟的驾驶证、行驶至,原告周瑜从事货运、客运的从业资格证、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洛阳公司答辩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力。按照认定书责任划分,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洛阳公司和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原告周瑜和被告王桂臣、向伟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向伟负担部分由人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桂臣负担的部分由太保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周瑜和被告王桂臣、向伟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原告周瑜和被告王桂臣、向伟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为60%、20%、20%。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12.47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佐证,本院予以去人。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主张114天。关于天数,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认可90天,住院期间100元/天,但出后后应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院外护理支持50元/天。关于天数,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认定66天。即护理费合计100元/天×24天+50元/天×66天=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24天。结合本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非私营运输行业标准56039元/年计算,天数计算120天。本案中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主站的天数合理,因此对于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可以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55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556元÷365天×120天=13333元。5.营养费,原告在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损伤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损,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前所述,纳入本案中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2412.47元(含被告王桂臣垫付的费用10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333元,合计34245.47元。前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费用为14612.47元,护理费、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费用为1903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费用600元。前述医疗责任限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由人保重庆公司和太保洛阳公司各负担7306.24元。死亡伤残限额费用也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由人保重庆公司和太保洛阳公司各负担9516.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费用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周瑜和被告王桂臣、向伟按比例60%、20%、20%负担,分别负担为360元、120元、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6822.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6822.74元。三、原告周瑜的其他费用(鉴定费)费用600元,由被告王桂臣、向伟各负担120元,原告周瑜负担360元。四、以上三项,扣减被告王桂臣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瑜16822.74元,被告向伟支付原告鉴定费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瑜6942.74元,支付被告王桂臣9880元;王桂臣不再向周瑜支付费用。五、驳回原告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周瑜负担122元,被告向伟、王桂臣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