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林尚荣、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尚荣,林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25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708990230。主要负责人:陈俊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尚荣,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妹,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尚荣、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林尚荣、林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尚荣、林妹共同偿还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12146.58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012.03元(含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林尚荣、林妹共同承担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经确定的数额为6726元;3.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林尚荣名下的车牌号为闽J×××××的丰田牌轿车,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对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林尚荣、林妹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宁银车贷字第140097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林尚荣、林妹提供总额为21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林尚荣、林妹未依约偿还贷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并且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林尚荣、林妹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林尚荣、林妹承担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同时,林尚荣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林尚荣、林妹从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已逾期超过7期,为此,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林尚荣、林妹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12146.58元及相应利息。林尚荣、林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林尚荣、林妹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宁银车贷字第140097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林尚荣、林妹提供总额为21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林尚荣、林妹未依约偿还贷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并且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林尚荣、林妹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林尚荣、林妹承担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同时,林尚荣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2月10日,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林尚荣、林妹发放贷款21万元。2015年8月21日起,林尚荣、林妹开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林尚荣、林妹拖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到期借款本金41942.12元、利息6012.03元(含罚息、复利)。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以上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726元。林尚荣、林妹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与林尚荣、林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尚荣、林妹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林尚荣、林妹拖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到期借款本金41942.12元、利息6012.03元(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70204.46元,中信银行宁德分行诉请林尚荣、林妹偿还借款本金112146.58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林尚荣、林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26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尚荣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丰田牌轿车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林尚荣、林妹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尚荣、林妹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林尚荣、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12146.58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6012.03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车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林尚荣、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26元。3若林尚荣、林妹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林尚荣提供的抵押物闽J×××××号丰田牌小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111元,合计4376元,由林尚荣、林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2014)宁银车贷字第140097《个人购车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林尚荣、林妹提供总额为21万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林尚荣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J×××××)作为抵押担保及其担保的范围。2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取得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及抵押物的具体情况。3《支付委托书/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4《欠款明细》,证明林尚荣、林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还款,及主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拖欠本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