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祖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统云,张先军,杨祖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统云,张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613号原告:杨祖发,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99065。主要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云,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张先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祖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王统云、张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云、张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发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先军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锦绣阳光小区车库方向往大门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阳光小区××梯对开时,车辆右前轮碾压行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祖发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3天×150元/天×1人)、误工费41030元(373天×3300元/月)、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135.80元(34757.2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542.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9542.80元。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是第二次起诉,我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原告65941.22元及诉讼费729元。二、我方对原告的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发票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不同意承担,第一次判决时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2000元的营养费,我方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已经足以补充;4.护理费过高,且没有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不应按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主张,我方认为按80元/天较为合理;5.误工费,误工时间只确认住院28天及出院休息15天,××证明所开具的330天我方不予确认,××证明都是连续开具的,没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或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我方恳请法院在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的时候排除××证明书或者是参照司法鉴定协会关于误工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进行认定,原告是踝骨骨折根据该标准建议的误工总时间是90天到120天,对误工的标准亦有异议,在第一次起诉时我方也提出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应依法享有养老保险,且我方在调查时也问过原告的儿子声称父亲是退休人员,没有工作单位,但在第一次原告提供家政公司的证明,我司也派人到该家政公司调查,但调查结果显示该份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我方希望法院在本次案件能够到该家政公司核实清楚,原告本人是否在该家政公司工作;6.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的发票,我方只同意赔偿500元;7.鉴定费没有异议;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是农村户籍,应按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原告有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我方认为村委会本身不是管理流动人口的权利部门,在村委会居住无须向村委会登记备案,因此村委会出具的公信力有所欠缺,因此原告应提供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9.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统云、张先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张先军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锦绣阳光小区车库方向往大门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阳光小区××梯对开时,车辆右前轮碾压行人杨祖发,事故造成杨祖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祖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杨祖发于2015年7月29日就本事故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57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判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限额已使用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51.40元。又查,杨祖发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中山市坦洲镇碧安路4号锦绣阳光花园9期锦绣雅苑1座4号,其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锦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清洁工,月收入3300元。再查,杨祖发于2016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复诊,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共计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治疗复查(1周1次,特殊情况随时复诊)、住院前3天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出院后,杨祖发继续在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共计330天。杨祖发因此事故又产生医疗费用14627元。2016年8月3日,杨祖发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祖发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右踝骨折及跟、距、舟状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祖发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又再查,张先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王统云,事故发生时张先军系借用王统云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杨祖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杨祖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张先军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统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张先军向杨祖发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杨祖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先军向杨祖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先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杨祖发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4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336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并考虑杨祖发的年龄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陪护3天,即36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中山市坦洲医院的医嘱、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以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7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杨祖发因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以月收入3300元为标准计算,即19800元;6.交通费根据杨祖发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15年,残疾系数10%,结合杨祖发的诉求计算为52135.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848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该范围已使用完毕,应由张先军向杨祖发支付。上述第49项合计79295.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该限额范围剩余80500元,故尚未超出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祖发。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祖发支付赔偿款79295.80元。张先军应向杨祖发支付18487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杨祖发支付。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共计应向杨祖发支付赔偿款97782.80元。原告杨祖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统云、张先军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祖发支付赔偿款97782.80元;二、驳回原告杨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杨祖发负担245元(原告已预交1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家颖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