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芦宇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芦宇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06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0545X4),住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负责人:胡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春,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亮,男,该支行职员。被告:芦宇川,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紫金农商行)与被告芦宇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宁紫金农商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芦宇川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512.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200512.45元,及此后罚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上月未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芦宇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宁紫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春、仇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江宁紫金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芦宇川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债权额度为2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本金按照以下方式归还:2015年10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还款1万元,2017年4月9日还款17万元。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金。2015年4月22日,江宁紫金农商行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芦宇川发放贷款20万元。芦宇川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168.76元,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2016年9月6日,江宁紫金农商行向芦宇川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案涉《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要求芦宇川于2016年9月16日前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案涉《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芦宇川应逐月归还利息并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另查明,《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第8.3条约定”除非借款人书面通知贷款人下述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的,贷款人以下述地址发出的通知,在递交邮递三日后视为送达。以下述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送的通知,视为即时送达。借款人联系电话:132××××8879联系地址:南京市白下区蓝旗街38幢203室”。被告芦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芦宇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512.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200512.45元,及此后罚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上月未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芦宇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为2154元,由被告芦宇川负担(此款已由江宁紫金农商行垫付,芦宇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