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戚毅忠与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36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毅忠,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685号原告:戚毅忠,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住所地睢宁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243982010047。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184000161683。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萧钟艳,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毅忠与被告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以下简称木艺阁家具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毅忠、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艺阁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毅忠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给被告木艺阁家具厂开设的天猫网店“爱松堡旗舰店”用288元购买到“电脑桌台式家用简约现代桌子电脑书桌简易书桌电脑台写字台小书桌”商品。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和厂址、执行标准,怀疑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属于是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同时,原告向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木艺阁家具厂,证实涉案产品违反上述规定。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木艺阁家具厂向原告退还货款288元及3倍赔偿864元;2.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被告木艺阁家具厂天猫积分24分;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共计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第4项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毅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产品图片,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2.购物详情,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3.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没有执行标准。被告木艺阁家具厂未到我院应诉,未提交证据,但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求木艺阁家具厂赔偿864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木艺阁家具厂销售的“家具”系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将执行标准等信息标注,后经有关行政机构检验,亦认为木艺阁家具厂的“电脑桌”产品符合产品质量安全,仅是由于未标注执行标准信息的行为并不代表涉案产品本身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故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督仅要求我方进行整改。此情形已充分说明,未标注执行标准的情形应当适用于行政管辖范畴,且未达到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度。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我方承担864元的赔偿,本身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误解和扩大适用。首先,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并不会误导消费者(实践中消费者不会依照产品的执行标准衡量产品的好坏)。其次,未标注执行标准的产品不代表产品本身的质量不合格,仅仅以产品未标准执行标准武断认定该产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明显是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规律和法律保护本意。再次,本案涉案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及本案中戚毅忠并未提交产品的鉴定报告及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扣除木艺阁家具厂的天猫积分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天猫积分是木艺阁家具厂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用户协议约定。该协议中并无对原告的许诺和承诺行为,故原告无权利要求法院判决天猫公司扣除木艺阁家具厂的天猫积分,亦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巨额的交通费及打印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和说明支出的必要性,属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根据被告木艺阁家具厂庭前的检索及同行沟通,原告戚毅忠属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且在购买后从无与卖家沟通退货换货的意向,故其并非普通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以及天猫公司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木艺阁家具厂,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天猫公司既不承担发货义务也不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天猫公司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天猫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二、原告诉请被告木艺阁家具厂退回货款并3倍赔偿8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除支付货款外,并未因为涉案产品遭受任何其他损失,即便被告木艺阁家具厂向原告出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情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木艺阁家具厂仅需承担更换或退货责任。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承担额外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标识不规范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规定的“欺诈”情形,木艺阁家具厂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欺诈赔偿标准。三、无论木艺阁家具厂销售的产品是否违规,天猫都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天猫公司已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因此天猫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木艺阁家具厂作为网络用户,涉案商品信息由其上传,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和具体销售行为,原告也从未向天猫公司对被告木艺阁家具厂的销售行为进行投诉反映,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二)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商家入驻平台时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木艺阁家具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真实存在,联系方式也真实有效,天猫公司对商家信息已进行披露,本案原告作为平台注册会员,在商家首页及订单详情中均可查看并下载卖家信息,进而向卖家主张权利,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和披露义务,完全可以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的维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涉案产品《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及商品下架信息;证据2.原告在天猫网络商城的注册信息;证据3.被告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在天猫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据1—3证明:(一)天猫公司系为原告与被告木艺阁家具厂的交易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被告木艺阁家具厂真实存在,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入驻商家的法定审查义务;证据4.被告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注册时向天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木艺阁家具厂真实存在,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经庭审质证,戚毅忠对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天猫公司对戚毅忠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能判断购买时状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戚毅忠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木艺阁家具厂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单价为288元的“电脑书桌”一件。戚毅忠收货后,未向木艺阁家具厂、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戚毅忠以涉案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未在产品上注明生产厂家、厂址为由向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戚毅忠作出回复,答复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及未在产品上注明生产厂家、厂址,已责令木艺阁家具厂整改。之后戚毅忠以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未在产品上注明生产厂家、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原告回复函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戚毅忠:分局接到您2016年7月26日寄送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投诉睢宁县木艺阁家具厂,地址:睢宁县凌城镇方庄村,举报该厂在淘宝天猫商城上销售的电脑书桌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和厂址。分局对您的对我们的监督工作首先表示真诚感谢!现就您在信中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1.木艺阁厂未在产品上注明执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注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该厂七日内改进;2.木艺阁厂未在产品上注明生产厂家,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厂七日内予以改正。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戚毅忠购买的涉案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商家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构成欺诈,其诉请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违意思表示。本案中,木艺阁家具厂在天猫平台销售的产品为“电脑书桌”,木艺阁家具厂并未以虚假的信息或以虚假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涉案产品,更没有故意隐瞒“电脑书桌”的真实名称来销售产品,可见木艺阁厂销售的“电脑书桌”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从戚毅忠提供的举报回复中可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木艺阁家具厂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故本案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意义上的误导。诉讼中,戚毅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其损害,戚毅忠仅以产品图片、购物详情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戚毅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戚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木艺阁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诉讼中,原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毅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戚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