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陆创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陆创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工业区东区安全路日东工业园A栋一至五层。法定代表人毕天庆。委托代理人曾浩兵,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创飞,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占国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创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2、判决日东公司无须支付陆创飞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工资1972.55元;3、判决日东公司无须支付陆创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56元;4、判决日东公司无须支付陆创飞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48.09元;5、判决日东公司无须支付陆创飞律师费3840.40元;6、判决诉讼费用由陆创飞承担。被上诉人陆创飞的答辩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日东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将陆创飞开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违法解除与陆创飞的劳动关系。日东公司称陆创飞多次违反厂规厂纪是不存在的。日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应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为日东公司的在职员工,也不应当采信。故日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日东公司从未向陆创飞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清楚,故日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东公司与陆创飞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日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工资1972.55元;2、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56元;3、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48.09元;4、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律师费3840.4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工资1972.55元问题。日东公司承认陆创飞上述期间工资为1972.55元,但认为需要扣除公积金,鉴于日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扣除公积金以及扣减金额,原审不予采信其主张,判令其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工资1972.5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5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日东公司以陆创飞违反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日东公司主张陆创飞于2015年8月4日拒不按照操作规则与标准完成工作安排,又于2015年8月6日拒不执行部门合理的工作安排,根据厂纪厂规的规定,给予陆创飞记大过处罚;日东公司另主张陆创飞于2015年9月15日履行出车职责时,不顾公司领导和客户需要,拒不履行公司领导的行程安排,同时拒接直接主管电话耽误客户时间,影响极其恶劣,给予陆创飞记大过处罚一次,并按厂纪厂规给予陆创飞开除处分。日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陆创飞拒不服从安排事项为2015年7、8月份期间没有洗车、不愿意洗车的行为,次数并不多,并且陈述称对于陆创飞的其他行为不清楚。陆创飞对证人证言并不认可。由此,日东公司除自身员工证人证言外,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陆创飞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日东公司解除与陆创飞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48.09元问题。经核,陆创飞已休2014年度年休假10天。日东公司认可陆创飞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陆创飞201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可享有年休假7天。由此,日东公司应向陆创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967.08元(3056元/月÷21.75天×7天×200%)。关于日东公司应否支付陆创飞律师费3840.40元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核算的日东公司应支付陆创飞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日东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3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3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3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陆创飞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67.08元;四、驳回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15元,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