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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73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郭香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王四矿,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住所地: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号。法定代表人靳永胜,校长。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组织机构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以下简称保平学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四矿、郭香花及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被告保平学校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及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靳永胜强令未成年人的原告在校园内搬运学生奶,并将搬运物品堆放在一房间旧床上,因堆积物较高、较重,致床腿被压断,物品倾斜造成原告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伴骨垢损伤。河南省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外固定+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6年2月23日原告出院。现原告肢体功能障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1721.26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本次事故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578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803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平学校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学校对原告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校方对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时支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并未见到任何的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事故的情况以及该事故的发生过程,应当由教育局出示相关事故证明,或者事故处理意见书,否则对该事故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事故属实的前提下仅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没有依据,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工资停发证明的前提下,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即使支持,原告父母均是农民也应当参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护理人数,即使医院称伤者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但是并未说明必须二人护理,是否需二人护理的必要,应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参照的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校(园)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校方承担。关于轮椅费,应当提供医院医生医嘱,确认是否需要配制。原告要求的家教费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责任比例校方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学生本身是否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应酌情考虑赔付比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0天,支付医疗费42241.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事实。2、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承保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周口三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黄丽娟、李培培的2人教师资格证,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学请家教6个月,支付补课费用31200元。5、租房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房主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学请家教租赁房屋支付费用6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周口仁济堂药店轮椅票据一份,计款650元。证明原告为身体残疾需要支付的费用。被告保平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五份汇款凭证和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5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校(园)方责任险投保单及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校方所涉及的责任免除事项,校方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公章,确认对条款充分理解,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并且是常年投保单位,校方对条款知晓。被告保平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里收款收据10元钱是不合法的票据;第四组证据家教费不应当赔偿;第五组证据房屋租赁费不应当支持;第六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平学校的意见;第二组意见,在校方责任险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第三页)应当提供教育局出具的有关事故证明,或者事故处理意见书,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协议标准进行参照,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标准。第三组意见,伤者并非在校职工,评定标准错误,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重新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组对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报销规定;收费时长,标准过高。第五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提供租赁方的土地证明。XX辉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房屋租赁的用途及事实从证据中不能体现,故法院不应采纳;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收到被告医疗费4.6万元,其他是补偿费用。对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平学校对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一组证据中费用10元为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周口市中心医院加盖了公章,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补课费用,补课老师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提交了教师资格证书。因原告因住院时间较长,住院后对耽误的课程选择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补课合情、合理。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费用,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鉴定结论重新评估的意见,因被告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标准的适用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具体适用问题,不属于重新鉴定范畴。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王某系被告保平学校在校学生。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靳永胜强令未成年人原告在校园内搬运学生奶,并将所搬运物品堆放在一房间物旧床上,因堆积物较高、较重,致床腿被压断,物品倾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伴骨垢损伤,于2015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外固定+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6年1月12日行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取出术。诊断结论,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2016年2月23日出院。医嘱:患者肢体适当功能锻炼,注意观察骨垢闭合情况,积极预防临床并发症,营养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0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241.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平学校向原告支付费用55000元,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家长为了弥补原告住院期间耽误的课程,为原告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补课,支付一定的课时补助费。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八级。建议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2015年8月16日,被告保平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险每个学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15万元。原告王某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被告保平学校在校学生。被告保平学校工作人员让原告从事与学习无关的活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保平学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保平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42241.3元,护理费18539元(鉴定护理天数120天,住院期间102天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30482元/年÷365天×102天×2人+30482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20年×3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补课支付费用31200元,以上共计186058.3元。因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因此,被告中国人寿周口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4758.3元,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保平学校承担。被告保平学校已先期给付原告款55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保平学校33700元。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标准的适用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具体适用问题,不属于重新鉴定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4758.3元;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垫付款33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商水县白寺镇保平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