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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梅秀敏与胡汉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秀敏,胡汉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377号原告:梅秀敏,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国,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汉平,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梅秀敏与被告胡汉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振、王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秀敏起诉称:被告领取的青苗补偿款10400元按约定应给原告一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5200元。原告提供了土地租地协议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胡汉国答辩称:征收时地上没有花木;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无须支付青苗补偿款。被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1日土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2016年6月29日土地补偿协议、证明、照片以证所辩事实。本院调取了吕鑑上坂土地征用青苗赔偿标准公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1日土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2016年6月29日土地补偿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有异议,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照片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1.3亩土地租给原告,租地款每年每亩800元,期限2014年至2017年4月底,共3年。每年在阳历4月份一次性付清。如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双方苗地赔偿费各一半(包括青苗费在内)。原告在所租土地上种植了杜鹃。2015年10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和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分别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2016年6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又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所租被告的1.3亩土地在征地补偿范围内。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和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种植的杜鹃按8000元/亩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鑑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鑑村村民委员会按9000元/亩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10400元青苗补偿款的一半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领取青苗补偿费后未按约定将该款的一半给付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征收时地上没有花木,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无须支付青苗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秀敏青苗补偿款52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