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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建江与李天荣朱爱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江,李天荣,朱爱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荣,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新湖总场。原审第三人:朱爱民,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呼图壁县。上诉人曹建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天荣,原审第三人朱爱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江,被上诉人李天荣,原审第三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建江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3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关系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上诉人只是收到了朱爱民的20000元,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承包关系不正确。2、上诉人收到了朱爱民的20000元,并给朱爱民出具了收条,因此不因将20000元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天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爱民辩称:同意上诉人曹建江的上诉意见,诉讼主体不对,应是第三人朱爱民起诉上诉人曹建江。李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天荣返还土地承包费2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承包土地协议。同月2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000元承包费,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条收到朱爱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曹建江2014.11.27”。该块土地由被告自行耕种,原告并未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天荣与被告曹建江就承包土地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李天荣委托第三人朱爱民给付其20000元,被告收到朱爱民转交的20000元后,向朱爱民出具收条一张。朱爱民认可20000元系原告所付,且该收条的持有人为原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成立,该20000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原告李天荣向被告曹建江所付款项是承包费还是定金的问题,被告曹建江认可收到2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第三人朱爱民承包其土地所交定金,庭审前,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时,第三人陈述该20000元是原告支付,但支付的是承包被告土地的定金。从法理上分析,定金罚则是具有惩罚性,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预付款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对被告、第三人关于20000元系定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承包费,但未实际耕种土地,被告取得该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20000元。故判决被告曹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天荣承包费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建江提交以下新证据:上诉人曹建江与第三人朱爱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朱爱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李天荣认为超出了时间范围,故不认可。第三人朱爱民认可该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达成承包协议,之后被上诉人才会委托第三人朱爱民,向上诉人缴纳20000元,第三人朱爱民也认可该20000元是代替被上诉人李天荣缴纳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约定的承包关系。关于该20000元性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预付款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对定金进行书面的约定,且该根地实际由上诉人自己耕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