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安有成与刘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有成,刘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23号原告:安有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双喜,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安有成与被告刘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有成、被告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4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水泥,价值51985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85000元,扣除被告2013年所欠水泥款20000元,剩余54850元未予以支付。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850元欠条。2016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3485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双喜辩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水泥款已经付清。2014年至2015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19854元。在2015年8月1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5000元。结算时,因被告不知道已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具体数额,按现有的转账凭证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5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5485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找到20000元的转账凭证,说明在借条出具前,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8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485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剩余14850元未予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价值51985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85000元,剩余54850元未予以支付。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850元欠条,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2016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348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850元的欠条。被告称其在欠条出具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漏算,并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称该20000元系被告支付2013年的水泥款。依照交易习惯,双方在结算时会对已经产生的债务全面进行计算,后出具债权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85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后的最终债务数额。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34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48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亦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本应在被告收到水泥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但鉴于原、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易,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无法确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有成水泥款34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