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尤泽横抢劫罪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泽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328号罪犯尤泽横,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晋江市。曾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泽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尤泽横于2014年9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6)12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尤泽横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尤泽横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尤泽横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犯罪前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泽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