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潇雨与教育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潇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617号原告杨潇雨,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委托代理人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原告杨潇雨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公开告〔2016〕第1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潇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赵辉,被告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庞标、张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诉告知书无法律依据。咨询并非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咨询类信息作出明确界定;二、被告系涉案信息的管理者与定密主体,涉案信息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属于政府信息,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咨询类信息不能成为被告是否公开的理由,亦非被告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阻却事由;三、原告对涉案信息的表述是递进式的,核心内容是涉案信息的知悉范围、保密期限等,前面的提问属于后续问题的基础。被告如果认为前面的提问属于咨询,那么后面的信息则明显不属于咨询,应当进行区分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案信息并非指向现有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对被告工作的咨询,属于咨询类事项。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4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为:“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高考试卷’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规定并不清晰,甚至存在矛盾,作为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湖北考生,申请公开如下信息:‘2015年高考答卷和答题卡(纸质原版和扫描图像)、评卷信息(含评卷过程数据)、答卷各题成绩’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该信息的密级、知悉范围(请明确范围是否包括考生本人)和保密期限。”4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类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5年高考答卷和答题卡(纸质原版和扫描图像)、评卷信息(含评卷过程数据)、答卷各题成绩’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该信息的密级、知悉范围(请明确范围是否包括考生本人)和保密期限”,该申请实质上是就高考答卷等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有关问题向被告咨询,被告无法直接以既有的信息,而是需要进行一定的判断后方可回应。再结合原告在申请表中有关“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高考试卷’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规定并不清晰,甚至存在矛盾”等表述,可见原告确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咨询问题。故原告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潇雨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