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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黔南州鑫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旅游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南州鑫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怀化市鹤城区旅游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462号原告黔南州鑫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航、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委托代理人丁樵、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旅游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局。事业法人:陈乃荣。原告黔南州鑫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以下简称鹤城旅游公司)、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旅游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局(以下简称鹤城区旅游宗教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城旅游公司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信誉金)20万元,被告鹤城区旅游宗教局对被告鹤城旅游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鹤城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鹤城旅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发包的玉泉度假村第C标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了取费标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信誉金叁拾万元,如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双被退还信誉金.....”。根据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3日前,原告向被告鹤城旅游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其中,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鹤城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鹤城旅游公司的账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此后,因为被告鹤城旅游公司无开工前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先后多次向原告承诺,修改进场施工时间。其中,2015年11月4日,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但是,被告鹤城旅游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完毕开工前的各项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就退还信誉金一事多次协商,终因被告鹤城旅游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退还。其中,原告还以被告鹤城区旅游宗教局,是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唯一的股东为由,委托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书面函告被告鹤城区旅游宗教局,要求其协调处理返还原告的信用金。被告鹤城旅游公司仅退还原告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退。2016年1月6日,被告鹤城区旅游宗教局书面函复原告,否认其是被告鹤城旅游公司的股东,且未出资。原告认为,被告鹤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不履行,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被告鹤城区旅游宗教局作为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唯一的股东,且其未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鹤城区旅游宗教局应当对被告鹤城旅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经本院查明:2016年7月6日,本案被告鹤城旅游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怀鹤公(经侦)立字[2016]1487号)。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黔南州鑫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黔南州鑫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