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孔凡信与郝凤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信,郝凤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凤斌,东方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凡信因与被上诉人郝凤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信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3月5日郝凤斌家中客厅与卧室暖气片漏水,渗入孔凡信家中屋顶,造成孔凡信家中墙皮脱落,天花板吊顶发霉,经询问相关人员,报价需付4800元维修费。孔凡信多次联系郝凤斌,但未联系到,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郝凤斌负担孔凡信损失4800元。孔凡信自行修复,郝凤斌承担诉讼费用。郝凤斌辩称,自己家中3月5日确实漏水了,但是朝南的卧室暖气漏水,把孔凡信家中屋顶大约湿了1平米,客厅没有漏水,对于孔凡信家中的损失愿意与其进行协商。庭审后,郝凤斌书面表示同意孔凡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凡信居住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号楼2门3号,郝凤斌居住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号楼2门6号西户,双方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6年3月5日郝凤斌家中客厅与卧室暖气片漏水,渗入孔凡信家中屋顶,造成其家中部分墙皮脱落,天花板吊顶发霉,孔凡信多次联系郝凤斌商量赔偿事宜,但未联系到。孔凡信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郝凤斌赔偿孔凡信4800严,孔凡信自行修复,郝凤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孔凡信又请求郝凤斌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孔凡信的诉请以及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郝凤斌家中漏水给孔凡信家中造成损失,郝凤斌也认可损失情况,同意赔偿48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孔凡信诉请,予以支持。孔凡信变更诉请,在庭审结束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郝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孔凡信支付房屋维修费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凤斌承担。宣判后,孔凡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为郝凤斌家中的暖气片漏水,导致孔凡信家中的天花板大面积发霉、墙皮大面积脱落,但郝凤斌却认为仅仅湿了大约一平米,实属不负责任的行为,另原审法院判定的4800元,也不足以修复孔凡信家中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进行鉴定,然后指定郝凤斌进行修复,否则对于孔凡信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郝凤斌修复孔凡信的财产损失;判令郝凤斌给孔凡信写致歉信,以保证此类事件不再发生;判令郝凤斌赔偿孔凡信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令郝凤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郝凤斌辩称,其不同意孔凡信的上诉请求,孔凡信提出的上诉意见当中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但是孔凡信在原审中提出损失为4800元,也未申请鉴定,其已经满足的孔凡信的要求,另原审中孔凡信的诉请为赔偿损失,但现在变更为修复损害,于法有悖;至于孔凡信二审提出的新诉请,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凡信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郝凤斌与孔凡信系上下楼相邻关系,郝凤斌因家中暖气漏水导致孔凡信家中天花板发霉、墙皮脱落,其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孔凡信要求郝凤斌赔偿其相关损失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孔凡信的诉请;孔凡信在庭审结束后又变更诉请,要求郝凤斌对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该诉请于法有悖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孔凡信要求郝凤斌写致歉信、承担其交通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孔凡信已预交,由孔凡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