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与麻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麻江县人民政府,蒙维岗,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诉讼代表人欧仕君,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兰,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景卓,县长。原审第三人蒙维岗,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胜军,村委会主任。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诉麻江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79年第三人蒙维岗向原告购买位于宣威镇光明村三组的粮仓,1982年蒙维岗拆除粮仓修建新房。2006年3月10日蒙维岗向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述新修房屋所占宗地进行登记,其申请面积为177.04平方米,3月28日进行地籍调查并绘制宗地草图。2006年7月31日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民委员会向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2007年10月15日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蒙维岗颁发了麻宣集用(2007)第1-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在向第三人蒙维岗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现场指界,将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蒙维岗的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麻宣集用(2007)第1-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宗地没有权属证书。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宗地呈三角形状,三面环路,没有与之相邻的宗地。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第三人蒙维岗向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新修房屋所占宗地进行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蒙维岗的申请,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向第三人蒙维岗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依照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诉称在地籍调查表中只有第三人蒙维岗签字,没有相邻宗地人签字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第三人蒙维岗申请登记的宗地呈三角形状,三面环路,没有与之相邻的宗地,韦召祥作为时任光明村三组组长在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栏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称第三人蒙维岗向其购买的粮仓只有40至50平方米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宗地没有权属证书,被告颁证行为既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请求撤销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蒙维岗的麻宣集用(2007)第1-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负担。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蒙维岗当时购买的粮仓面积只有40、50平方”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麻江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蒙维岗答辩均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麻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没有提供与涉案土地任何相关的权属依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江县宣威镇光明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