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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开发区天长外加工厂诉张金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初5707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住所地:石河子。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同,男,约50岁,住江苏省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诉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冯书平人民陪审员  吴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