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满宝新、冯丽与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满宝新,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邱上郢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宝新,兽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公司职员。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宝新、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上诉人满宝新及其与被上诉人冯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录制音频、视频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属于非法证据,且音频、视频资料中,赵永兴并未认可双方之间有兽药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确认品名、数量、价格等。因公证员未在现场,被上诉人录制的起止时间及有无删减均无从考证。2、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所争议的货物是供给张永金的,而其与张永金之间系朋友关系或协作关系,故其证言可能不会公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更无事实上的交接货物手续,故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4、一审法院以入库单和产品价格表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无事实支撑。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库单,其他六份为领料单,两种单据是有区别的,且七份单据上大部分没有单价,部分品名、规格不清,无法核算价格,而单据是何人书写的也不清楚。被上诉人确认的单价均是按照产品价格表定价的,没有得到相对人的认可,亦不符合商业习惯。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能成立。公证的证据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谈业务时录下的音频和视频资料,公证书是对上述客观证据的证据保全,无需公证员现场进行公正。被上诉人采集的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偷录的资料法律不禁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证人梁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是上诉方聘用的工作人员,也是本案涉及业务的介绍人,证人出庭客观讲述了双方的交易过程,也可以有其他证据印证。3、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领料单等书面证据,且该书面证据能够体现双方交易的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供货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4、上诉人所提出的入库单和领料单的问题,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全部的入库单交付上诉人后,在退给被上诉人的相关单证时换成了领料单,领料单的签字黄贤刚,是上诉方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满宝新、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88300元及利息损失5448.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祥顺公司系鸡、鸭养殖���销售企业。梁某于2015年6月起在被告祥顺公司河桥养殖基地工作,其与原告满宝新、冯丽系同乡关系。2015年8月两原告经梁某介绍认识被告公司总经理赵永兴,经商谈双方达成禽药买卖意向。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两原告共分七批次向被告祥顺公司河桥养殖基地销售多西环素、盐酸土霉素等禽药。依照两原告提供的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表,被告祥顺公司河桥养殖基地工作人员张玉金及黄贤刚向两原告出具了祥顺禽业入库单,该入库单注明了时间、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入库单显示货款金额计人民币288300元。嗣后该养殖基地使用了该批禽药,被告祥顺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给付货款2883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给付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两原告经他人介绍后与被告祥顺公司负责人就案涉禽药达成买卖意向后向其所属河桥养殖基地发放货物,经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嗣后双方交涉货款结算事宜的过程和内容中有关金额和货款经公证机关证明,并且禽药产品价目表注明了定价标准,因而原、被告之间禽药买卖合同事实上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祥顺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满宝新、冯丽主张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可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满宝新、冯丽货款288300元,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视频虽然是在其与赵永兴聊天过程中私自录制的,没有告知对方,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未损害赵永兴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音频、视频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的内容是对被上诉人保存在手机上的录音和视频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的一种公证,并不需要公证人员在录制现场。关于证人梁某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而非单独认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证人梁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所提公证书及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其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下属河桥养殖基地已承包给张玉金个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张玉金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桥养殖基地已承包给张玉金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桥养殖基地属于独立的法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以入库单、产品价格表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支撑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领料单上注明了药品的名称、价格、数量等,且有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结合产品价格表、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药品的价值,上诉人认为涉案药品价格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