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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维明与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452号原告:王维明,男,194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2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于新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维明与被告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被告富卓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3号楼1302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同意以其在椿树园小区兴建的房屋与原告置换;被告同意将椿树园小区3号楼13层全层、12层全层和11层一个单元补偿给原告,原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前述七套房屋。自此,原告实际占有并开始使用前述房屋至今。房屋交付后,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富卓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王维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草厂街39号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维明。1997年8月5日,王维明(乙方)与富卓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鉴于甲方为开发宣武区椿树居住小区开发商,并根据政府批准的开发范围取得了该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鉴于乙方拥有位于拟开发椿树居住小区内宣武区西草厂街39号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系原全国侨联副主席、北京市政协副主席王源兴先生几十年前购置的侨产,且经北京市政府批准于1991年翻建成连庭院的二层小楼(占地5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含高档装修等)。鉴此,甲方要求乙方同意拆迁乙方拥有的上述房产,并承认乙方不同于一般被拆迁人的地位,为使拆迁事宜得以顺利进行,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即乙方若同意甲方拆除乙方的房屋,则甲方同意以甲方在椿树居住小区兴建的房屋与乙方置换,具体协议及条件如下:一、甲方负责开发的宣武区椿树居住小区项目南临西草厂街,北至前青街,东为香炉营巷,西隔永光东街,整体规划,共建18栋楼,市政配套齐全。二、甲方同意以椿树居住小区3号楼顶层(13层连天台)全层,12层全层和11层一个单元补偿给乙方,乙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三、甲方负责免费为乙方提供两个车位或在规划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安排车库,不小于40平方米。四、甲方承诺按上述第二条交付给乙方的房屋应满足乙方使用的要求作如下局部变更……。五、甲方应不迟于1999年5月19日前将第二条所述房屋和第三条所述车库交付乙方使用,上述房屋交付的同时甲方会同乙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按五套办理房产证,其中12层两套,13层两套,11层壹套,产权人姓名由乙方提供。六、甲方承诺负担有关第二条所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前和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办证费和各种契税等。……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履行中发生争执,双方均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应将争议事项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维明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草厂街39号房屋交由富卓房地产公司拆除,富卓房地产公司开始进行椿树居住小区项目建设工程。2001年3月22日,富卓房地产公司将《协议书》中约定的置换房屋交付给王维明,涉案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3号楼13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上述置换房屋中的一套,该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房屋交接手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3号楼1302房屋归原告王维明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维明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3号楼1302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王维明名下。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原告王维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