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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任冬莲、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冬莲,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冬莲,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区10层。法定代表人刘德建,总经理。上诉人任冬莲要求撤销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依法查处确认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所作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分户报告单》是作出(2007)津南开拆裁字第C1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查处与否并不对原告任冬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冬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行政裁定格式违反了(2004)法发25号的规定;一审未将本案的焦点与核心进行描述;一审行政裁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行政裁定脱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以《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查处与否不对上诉人任冬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违背事实,其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四款、《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2002)法释21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三款“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推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规定申请裁决必须提交被拆迁人的估价报告,就在于被上诉人有义务而且依法审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足以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查处与上诉人有着重大利益关系,审查结果决定将是否接受裁决申请,是否对上诉人动用行政裁决的依据,据此足以证明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另从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职责的答复以及一审庭审质证和庭审笔录等来看,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出示不属于其受理职责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公开审理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依法履行职责申请,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证据,涉及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查处并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