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晨贵、任刘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晨贵,任刘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336号原告:安晨贵,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任刘党,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安晨贵与被告任刘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刘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300000元×24%÷12个月×5个月,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3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承诺2015年12月2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因种地资金紧张为由分六次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400000元,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任刘党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土地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任刘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元。被告任刘党就上述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安晨贵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仅就2014年11月7日的3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内容为:”今借到安晨贵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整)(小写)¥300000用于工程投资,每月分红利息按每月月头先付利息分红,到2015年12月21日保证连本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原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任刘党。2014年11月7日。”但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愿意给被告(乙方)借款叁拾万元现金(小写:300000元);借期约一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2014年11月7日原告(甲方)委托张建在石河子市夕阳红街已向被告(乙方)给付现金叁拾万元;被告(乙方)自愿用2015年1月1日与八师一五二团十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向原告(甲方)做抵押担保,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任刘党向原告安晨贵交付了该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任刘党至今未返还原告安晨贵借款。庭审中,原告安晨贵陈述上述借款系其做农副产品生意的收入所得,且全部借款均为原告安晨贵当面给付被告任刘党的现金,在原、被告双方家里及银行门口都有过交付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晨贵陆续向被告任刘党提供七笔借款合计700000元,被告任刘党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安晨贵主张被告任刘党偿还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晨贵主张的30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确认为7500元(300000元×6%÷12个月×5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刘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晨贵借款700000元;二、被告任刘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晨贵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刘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安晨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范嫦月人民陪审员 秦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