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苏格缪斯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锐旗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苏格缪斯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锐旗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苏格缪斯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66号5楼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宏,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锐旗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13层18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喜,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苏格缪斯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锐旗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格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农科路苏格缪斯资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是锐旗公司与苏格公司针对苏格缪斯KTV项目进行资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苏格公司向锐旗公司履行资产交付义务,锐旗公司向苏格公司支付转让款。”据此得出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诉请锐旗公司支付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格公司诉请锐旗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及赔偿金等款项。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苏格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锐旗公司签订的《关于农科路苏格缪斯资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在《关于农科路苏格缪斯资产分割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苏格公司诉请锐旗公司支付转让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支付转让价款(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苏格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苏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66号5楼6号。该地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51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