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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易桂华、葛模贵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桂华,葛模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桂华,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于同年11月25日刑满获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3日刑满获释;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0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模贵,绰号“调调”,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桂华、葛模贵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桂华、葛模贵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易桂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李某家(正在装修的房间)向吸毒人员刘某索讨12000元欠款时,知道刘某有23000元工伤赔偿款没有赔偿到位,已委托邓某律师在为其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同日9时许,被告人易桂华指使被告人葛模贵同刘某一起去见邓某,并要求绑定刘某的银行卡以便及时获得还款。当发现邓某已绑定刘某的银行卡后,被告人葛模贵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易桂华上述情况,并强行将被害人邓某带到岳阳楼区滨湖村李某家。此后,被告人易桂华与被告人葛模贵及同案人廖正元(绰号“矮子”,在逃)、“蚊子”(在逃)等人对被害人邓某分别用拳脚、木棍进行殴打并搜身,逼迫被害人邓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葛模贵还用长约一米的马刀威胁被害人邓某,逼迫其交钱。被告人易桂华、葛模贵等人先后将被害人邓某身上的3000余元现金及二包半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全部抢走。被告人易桂华又以邓某私自更改了刘某的银行卡绑定手机号为由,强迫被害人邓某打下4万元的欠条给刘某作为赔偿。同案人曹建军(在逃)则在旁假意劝被害人邓某退财消灾,被告人葛模贵与廖正元则抓住被害人邓某的手强迫其在欠条上按手印。同日14时许,被害人邓某以要为刘某办理工伤索赔事宜为由欲离开李某家,被告人易桂华再次安排廖正元、“蚊子”跟随被害人邓某与刘某一同去领钱,被告人葛模贵另叮嘱廖正元防止被害人邓某搞鬼。在途中,被害人邓某看到交警后立即报警求助,廖正元、“蚊子”迅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葛模贵将抢得的3000余元现金全部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委托被害人邓某为其办理工伤理赔事宜的委托书、被害人邓某被迫所写条据、被告人易桂华、葛模贵的户籍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2011)楼刑一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0)楼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15-10)津监字第64号释放证明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望)决字[2016]第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桂华、葛模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桂华、葛模贵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邓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桂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葛模贵受被告人易桂华指使,积极对被害人邓某实施威胁、殴打并劫取财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易桂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易桂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葛模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桂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葛模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易桂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出入,其是为追讨债务,并没有抢劫犯意,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葛模贵上诉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其系因帮朋友讨帐而参与其中,本案被害人邓某系债务人刘某的财产控制人,在邓不肯配合并态度不好的情况下才激发矛盾,其没有抢劫犯罪的动机和目的;2、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前往李某家,是邓自愿去协商的,在作案过程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3000元钱是从衣服中掉出来的;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易桂华指使上诉人葛模贵等人以被害人邓某在处理刘某工伤赔偿款理赔事件中,对刘银行卡的绑定号码做了手脚为由,采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邓某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桂华、葛模贵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易桂华起组织、指挥作用,上诉人葛模贵受易桂华指使,积极对被害人邓某实施威胁、殴打行为并劫取财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易桂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桂华、葛模贵伙同他人,在追讨刘某的欠款过程中,发现刘某的律师邓某更改了刘某的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故意以此为由要求邓某进行赔偿,此赔偿要求与刘某的欠款没有关系,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易桂华指使上诉人葛模贵等人,采用搜身、殴打、威胁等手段威逼被害人邓某交出钱物,并强行让邓某打出四万元欠条,虽认定的3000元现金是易桂华要邓某脱衣抖落下来,但该钱被上诉人易桂华、葛模贵拿走,被害人邓某处于无法反抗状态,故不影响抢劫性质的认定。以上作案事实,有上诉人葛模贵、易桂华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易桂华、葛模贵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上诉人的从重、从轻情节综合考虑,判处上诉人易桂华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葛模贵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葛模贵提出其系帮人讨债,没有抢劫犯罪动机和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意见及上诉人易桂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