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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三福与曾少波、张足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三福,曾少波,张足兰,广州鼎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宜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140号原告肖三福,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波,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足兰,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鼎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一街2号101房。法定代表人肖贵福。第三人广州宜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43号、45号、47号地下一层22商铺。法定代表人朱家鑫。原告肖三福诉被告曾少波、被告张足兰、第三人广州鼎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第三人广州宜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曾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杨、第三人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朱萍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福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曾少波、被告张足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鼎福公司与第三人宜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三福诉称,曾少波将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农民公寓13栋C1102房委托鼎福公司装修,肖三福作为该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垫资购买装修材料,组织工人施工,装修工程完全并经验收后,曾少波未向鼎福公司支付装修款,肖三福所经办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工人以肖三福是具体经办人为由以各种方式和手段逼迫肖三福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016年1月27日,鼎福公司将其应向曾少波收取的装修工程款的所有权转让给肖三福,并于当日向肖三福快递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曾少波与张足兰系夫妻,所装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张足兰代曾少波在《装修结算单》上签名。曾少波长期拖欠装修工程款损害了肖三福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肖三福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少波与张足兰支付肖三福装修工程款452498.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曾少波与张足兰承担。原告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装修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等为证。被告曾少波与张足兰辩称,请求驳回肖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曾少波与张足兰从未委托肖三福或者鼎福公司装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宜尚公司免费为曾少波与张足兰装饰装修的。宜尚公司于2015年5月联系曾少波,对案涉房屋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由曾少波自购材料,宜尚公司免人工费用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装修工艺差,宜尚公司及曾少波对装修均不满意,没有达到宜尚公司样板房宣传效果。后宜尚公司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已将部分已经装修的工程予以拆除,由宜尚公司免人工免材料的包干形式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样板房再次装修。因此,案涉房屋系由宜尚公司组织人工进行免费装修的,曾少波与张足兰从未委托肖三福和鼎福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购买材料清单及票据材料、收款收据、照片等为证。第三人鼎福公司称,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贵福是经一个姓李的人介绍直接面对业主的,结算单上面有业主的签名,工程是由鼎福公司做的。第三人鼎福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了陈述。第三人宜尚公司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曾少波与张足兰系夫妻。曾少波与张足兰系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村民,两人称系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农民公寓13栋C1102房(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的业主,肖三福与鼎福公司未认可曾少波与张足兰的身份。案涉房屋原系毛坯房,需进行室内住宅装修。曾少波称2015年5月初宜尚公司联系其,由曾少波根据宜尚公司的要求购买材料,由宜尚公司免费施工,完成装修的案涉房屋作为装修样板房。曾少波还称后其与宜尚公司均对装修效果不满意,宜尚公司承诺打掉原来的装修成果重新装修,并承担装修费用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一切费用。曾少波称其没有与宜尚公司订立书面装修合同,但宜尚公司有给装修报价,该报价单由宜尚公司的项目经理覃桐飞持有,曾少波按照覃桐飞得指示购买材料即可。曾少波有提供其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材料,并据此制作了材料明细表,该表格显示曾少波购买了167075元的装修材料。曾少波还申请了熊某(公民身份号码)、邹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熊某称其在宜尚公司做接单工作,案涉房屋系由宜尚公司免费装修做样板房。熊某称其认识肖三福,知道肖三福在案涉房屋做装修工程,但不认识肖贵福。肖三福也称熊某偶然会去案涉房屋的装修工地,有见过熊某。肖贵福则称在宜尚公司的办公室见过熊某。另,熊某还称其是在2015年5月6日或7日入职宜尚公司,案涉房屋是在其入职几天后开始装修的,并称案涉房屋的装修图纸是由宜尚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覃桐飞设计的。肖三福称其与覃桐飞在施工过程中认识的,覃桐飞负责指挥现场施工。肖贵福也称认识覃桐飞,肖贵福则称案涉房屋的设计图纸是其设计好后发给覃桐飞的。证人邹某称其是宜尚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6、7月份替宜尚公司发过两个月名片,在案涉房屋的工地见过肖三福。肖三福也称邹某有到过案涉房屋工地。邹某与肖贵福互不认识。邹某称宜尚公司的老板叫做朱家鑫,开始的时候是由曾少波买材料宜尚公司免人工,后来因为装修质量问题,就把原来装修的全部拆除了,由宜尚公司免材料免人工装修。鼎福公司称其没有与曾少波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在装修之前没有接洽过曾少波,在装修过程中与曾少波有接洽,是案外人林积年与鼎福公司的肖贵福谈好报价的,鼎福公司称有制作报价单,是林积年签名的。鼎福公司在2016年5月4日的庭审中称没有将该报价单带到法庭,之后也没有再向法庭提供该报价单。鼎福公司的肖贵福称是在广州认识林积年的,与林积年在宜尚公司的办公室里面见过,但不知道林积年和宜尚公司是什么关系,并称林积年跟他(肖贵福)说案涉房屋的工程是直接面对业主的他(林积年)有报价单,验收后直接向业主收钱就可以了。鼎福公司还称为了接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给了林积年5万元的介绍费。鼎福公司称其将案涉房屋装修交由肖三福施工,人工与材料均系肖三福垫资。肖三福与鼎福公司均认可在肖三福进场施工前案涉房屋有施工过,肖三福进场后把已经施工的工程拆掉,重新进行装修,并称不知道之前的工程是由谁装修的。肖三福称其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进场是由覃桐飞为其开的门,并让他(肖三福)拆除之前的装修。鼎福公司与肖三福称案涉房屋的装修是在2015年9月底完工,曾少波则称基本完工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鼎福公司与肖三福均未从曾少波或张足兰获得款项。鼎福公司与肖三福称肖三福与肖贵福在2015年9月或10月期间到曾少波家里,并称由于曾少波在煮狗肉,就让曾少波的妻子张足兰在《装修结算单》(共8页)上签名,《装修结算单》上甲方(客户)一栏为空白,乙方为鼎福公司,结算总工程造价为452498.5元,张足兰在每页下方签了“曾少波”字样的名。张足兰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称《装修结算单》是在案涉房屋工地工作的工人要求其签名的,并要求其签“曾少波”,还说签字后与其无关,并说签字后他要去问朱家鑫拿钱,张足兰称其签字前打电话给覃桐飞,覃桐飞也说与她(张足兰)无关,所以才在上面签上“曾少波”的名。2016年1月27日,鼎福公司称将曾少波应付给其装修款452498.5元的债权转让给肖三福,由肖三福向曾少波收取,并通知了曾少波。另查明,鼎福公司的肖贵福在2016年5月4日的庭审中称证人熊某在宜尚公司负责接待的,案涉工程宜尚公司确实有参与过。肖三福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明确案涉房屋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是曾少波(张足兰)与鼎福公司。曾少波与张足兰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提出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在第一次庭审后发现出现了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肖三福主张曾少波(张足兰)与鼎福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肖三福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定,曾少波(张足兰)与鼎福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房屋的装修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合同系住宅室内装修合同。从鼎福公司的陈述可知,鼎福公司的肖贵福是在装修过程中才与曾少波接洽,此前双方并不认识且无接洽,因此鼎福公司与曾少波在装修前即合同履行前并无意思联络,无从谈合同的订立。(二)从鼎福公司的陈述,鼎福公司在装修开始前是与林积年接洽,且鼎福公司自认有制作装修报价单,报价单由林积年签名。报价单系装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报价单由林积年签名,可见林积年或林积年所代表的一方应才是鼎福公司的装修合同的相对方。而鼎福公司自认有该报价单,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交该报价单,以查实报价单所记载内容,以便查明鼎福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鼎福公司的行为有隐瞒其合同相对方的疑点。(三)肖三福与鼎福公司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林积年系曾少波(张足兰)的订立装修合同的受托人。且以下疑点可以反映林积年系曾少波(张足兰)的受托人的可能性较低。1.鼎福公司的肖贵福称与林积年是在广州认识,而两被告均系凤岗村民,并不在广州工作生活,相反两第三人均在广州;2.鼎福公司又称为了接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向林积年支付了5万元的介绍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系住宅室内装修,即使《装修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属实,该工程款总额仅为45万余元。为了一个45万余万的家装工程而向业主的受托人支付5万元,这种可能性不合常理。正如鼎福公司关于介绍费数额陈述,反映鼎福公司与林积年或林积年的代表方有更大标的的合作的可能性更大。3.鼎福公司的肖贵福称其与林积年在宜尚公司的办公室里面见过,说明鼎福公司、林积年与宜尚公司有存在联系的可能性,因此亦可佐证曾少波主张其与宜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可能性。(四)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是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又称“家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据日常生活常识,一般情况下,业主装修住宅都让合同相对方出具报价,“讨价还价”、“货比三家”后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在最终的报价单(预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在施工人进场前支付一定的费用,然后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而在本案中,肖三福主张鼎福公司为曾少波的合同相对方,但鼎福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曾少波(张足兰)给付的任何款项,与上述所列的一般日常生活常识相悖,具有疑点。(五)作为施工人的肖三福称是覃桐飞开门让其进场,在现场指挥,其进场前已有装修成果,后再覃桐飞的指示下拆除。鼎福公司又称将装修效果图发给覃桐飞。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宜尚公司的员工)称覃桐飞系宜尚公司的员工,鼎福公司的肖贵福认可证人熊某系宜尚公司的员工,并称宜尚公司确实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结合两证人的其他证言,曾少波与宜尚公司就案涉房屋订立装修合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综上,肖三福主张鼎福公司系曾少波(张足兰)案涉房屋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的证据不足,故肖三福主张受让鼎福公司的债权并据此向曾少波(张足兰)主张权利,亦证据不足,本院对肖三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更好地促进各方解决纠纷,本院说明,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肖三福系案涉房屋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较高,虽然其不是曾少波(张足兰)案涉房屋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但可依法要求曾少波(张足兰)在未付装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然而,肖三福在本案中并未作出此主张,而是一贯主张其为鼎福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并主张鼎福公司与曾少波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导致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上述已作分析)。同时,基于“不诉不理”的规定,本院不能超出肖三福主张的范围处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权利,但这不影响肖三福可以另行主张。亦基于此,为了不影响以后可能存在的另案处理结果,本院在本案不对曾少波(张足兰)主张的其装修工程为免费工程的问题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原告肖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明欢曾惠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