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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邹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奔驰牌轿车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晶鑫商业广场停车场内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当日,公安机关从现场将李某带回调查并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98.8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晶鑫商业广场停车场内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机关从现场将李某带回调查并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98.8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放弃车���赔偿,并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康振锋、杨东镇、郑晓亮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停车场内倒车并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醉驾是为了挪车,且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同意对李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李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冰打印:扈艳红校对:谢冰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