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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366号原告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交汇处汉口城市广场*期商业B1-2-7-11。法定代表人梁克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原告武汉九州信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守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