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季建真,韦群波,叶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3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529号财富国际大厦一至二楼。法定代表人:邱方伟.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兴,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源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253587-X。法定代表人:韦群波。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被告:唐烈,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季如云,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季建真,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韦群波,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叶坚敏,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季建真、韦群波、叶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7982048.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本金4982048.66元合同期内年利率8.7%,罚息及复利为13.05%,从2015年5月4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8.7%,罚息及复利为13.05%,从2015年5月4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欠息827106.32元);判令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2、请求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季建真、唐烈、季如云、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韦群波、叶坚敏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季建真、韦群波、叶坚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潘永兴、被告季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韦群波、叶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箱,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5.812%加2.88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箱,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2.88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季建真、韦群波、叶坚敏签订以下保证合同:2012年6月11日,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2012年6月15日,被告季建真、叶坚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2013年7月22日,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2014年4月25日,被告韦群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以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7951.34元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聘请律师并支付实现债律师费用2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7982048.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827106.3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季建真、叶坚敏在最高限额165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韦群波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阳市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唐烈、季如云、季建真、韦群波、叶坚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