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黄月珍、黄辉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珍,黄辉,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153号原告黄月珍,女,黎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教师,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黄辉,男,黎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农场职工,住保亭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琪,海南省保亭县法律援助处1+1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瑜,海南省保亭县法律援助处1+1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坊南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法定代表人赖运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青桃,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海口市龙华区八灶村143号。原告黄月珍、黄辉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祥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月珍、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吴俊瑜,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珍、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295元、死亡赔偿金198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90415元的40%,即116166元;二、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黄子乐在2016年5月9日1时许,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陵大线行驶,行至陵大线(陵水-大本)57KM+150M处大本桥路段(该桥已拆除,封闭式建设,并在该桥的下游处修建便桥通行)。由于黄子乐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按照指路标识盲目靠道路左侧躲避减速带,高速行驶,导致×××二轮摩托车直驶入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施工开口处,直冲上断桥坠入河床,造成黄子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亭县交警大队保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子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按保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海南省国道G361陵水至大本段改建工程(K01000K58+105)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前,于2015年11月18日投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交付保险费。该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其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出现第三者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第三者人身亡不设免赔。因此,在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路段施工承包单位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向我方投保一年期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每次事故,20万/每人;二、我方《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依法制定,请求法院支持,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一)原告儿子黄子乐死亡是由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栏,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险条款》是在遵守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制定,用以约束双方行为的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5月9日由保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被保险人在施工处拆除桥梁的西侧时留有4.50M的施工开口处,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导致死者黄子乐驾车经过时不慎驶入该开口处坠入河床致死的交通事故。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我方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情况,违反及时告知义务,我方依据合同规定不予赔付。该事故出险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被保险人当时未立即报案,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即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51分,被保险人方向保险人报案,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情况。我方《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保险人明确事故原因及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时许,原告黄月珍、黄辉的儿子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陵水至大本线行驶,行至陵水至大本57KM+150M处大本桥路段(该桥已拆除,封闭式建设,并在该桥的下游处修建便桥通行),由于黄子乐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按照指路标识盲目靠左侧躲避减速带,高速行驶,导致×××二轮摩托车直驶入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施工开口处,直冲上断桥坠入河床,造成黄子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违反标志标线,盲目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桥施工开口处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名称、地址为海南省国道G361陵水大本段改建工程(K01000K58+105)第二标段;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为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不设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黄子乐系农业人口,居住在乡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亭县公安局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复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相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告诉请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黄月珍、黄辉的儿子黄子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违反标志标线,盲目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桥梁施工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在修桥施工开口处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不设免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丧葬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为50589元/年÷2×30%=7588元;(二)死亡赔偿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为9913元/年×20年×30%=5947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月珍、黄辉丧葬费7588元、死亡赔偿金594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月珍、黄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3066元。二、驳回原告黄月珍、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祥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欧宇斌书 记 员 黎公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