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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梁义江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江,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469号原告:梁义江,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治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车站北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416530048。法定代表人:徐健康。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聚客隆001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超。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梁义江诉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会智与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岩、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超、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使用第三人的名义和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并具体约定了空调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7日分四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共计590160元,原告从第三人提货并负责给被告安装调试空调,空调已经全部安装完毕。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名称为“洛阳市老城区昊霖空调电器店”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原告分别于转账当日向被告出具共计150000元的借据,2013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43455.61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共计支付393455.61元货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尚欠货款48824.39元,被告领导签字同意付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该48824.39元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24.39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单独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称2012年5月8日所签合同未付数额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在给被告安装空调过程中属合作承包关系。都是口头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第三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与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不同型号空调单价予以确认,具体购买安装数量以实际安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梁义江全额支付货款590160元从第三人处购买空调设备,并负责给被告安装调试空调。现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实际安装的金额为435670元。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梁义江指定账户“洛阳市老城区浩霖空调电器商店”共计转账15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向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43455.61元的货款。在履行该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案外人崔国军在被告处安装防盗网过程意外坠落死亡,崔国军的近亲属崔显彩等起诉了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梁义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崔显彩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3280.61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3675元。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24622.33元。后在原告梁义江诉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终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外人崔国军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内部约定应由梁义江负担,因此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在向梁义江返还空调款243455.61元时,可以将前期缴纳的执行款224622.33元予以扣减,剩余18833.28元及相应利息应向原告梁义江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2013年11月20日“关于洛阳市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空调款结算情况说明”,实际结算空调工程总金额435670元,支付洛阳市老城区浩霖空调电器商店工程款150000元,支付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43455.61元,余欠工程款42214.3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空调工程余款支付申请”中显示,2012年空调工程余款为48824.39元,并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梁义江垫资给被告CT室安装3P柜机一台,价格为6610元,并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此款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48824.39元之中。本院认为:原告梁义江系借用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并履行合同。原告梁义江系《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由原告梁义江出资提货、安装,负责结算催款,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销售发票。原告梁义江已将全部空调购买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并为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实施空调安装,故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向原告支付余欠空调款。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余欠空调工程款为42214.39元和6610元,共计48824.39元。故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向原告梁义江支付空调工程款48824.39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货款已结清,故第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48824.3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义江支付空调工程款48824.3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澈 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宗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