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梅与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04号原告:马春梅,女,汉族被告:李玉臣,男,汉族。被告:吴令梅,女,汉族。被告:刘维昌,男,汉族。被告:李玲,女,汉族。被告:吕东,男,汉族。被告:张金环,女,汉族。原告马春梅与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600元,支付利息5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李玉臣、刘维昌、吕东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5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令梅、李玲、张金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李玉臣、刘维昌、吕东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玉臣、刘维昌、吕东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户成员信息三份。证明被告李玉臣、吴令梅系夫妻;被告刘维昌、李玲系夫妻;被告吕东、张金环系夫妻。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玉臣、吴令梅,被告刘维昌、李玲,被告吕东、张金环分别系夫妻关系的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玉臣、刘维昌、吕东于2015年9月5日在原告马春梅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54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600元。借款到期后,上述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玉臣、吴令梅,被告刘维昌、李玲,被告吕东、张金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马春梅与被告李玉臣、刘维昌、吕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发生李玉臣与被告吴令梅,被告刘维昌与被告李玲,被告吕东与被告张金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六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600元并支付利息52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144600元、利息5205元【(144600元×12‰×3个月)(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本息合计149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玉臣、吴令梅、刘维昌、李玲、吕东、张金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