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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杨新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新志,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56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志,男。被告: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才。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太平洋财保)诉被告杨新志、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4914.74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2013年12月5日,陈文龙驾驶皖BLG5**号小型轿车从繁昌县开往南陵县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S216线38KM处,驶入左车道超越同方向前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皖02/3197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文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龙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南陵县人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向陈文龙支付了赔偿款134914.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变型拖拉机,而被告驾驶该车辆时持有的驾驶证是A2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上述解释应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新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是无证驾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繁昌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新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杨新志持有A2证驾驶皖02/31976号变型拖拉机系无证驾驶或属于驾证不符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根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