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朗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7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到景洪市勐龙镇河管村便道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朗某有吸毒嫌疑,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朗某右侧上衣口袋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和用标有“红河”字样的红色烟盒包装的毒品鸦片可疑物1包。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量为14克,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76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6]76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1号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2号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经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被告人朗某尿检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检定证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6]76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景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毒品鸦片7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毒品鸦片76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世 福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