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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优与吴妙君、王恩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优,吴妙君,王恩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224号原告吴优女,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妙君,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恩苗,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优女与被告吴妙君、王恩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优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妙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对其中120000元计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3%自2008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7年3月17日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王恩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吴妙君以家庭投资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05年3月20日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3分利,2006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3分利,2007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3分利,以上借款合计120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吴妙君又经原告介绍向李国龙借款30000元,后原告经李国龙催讨,代被告吴妙君归还了该30000元。被告吴妙君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恩苗应对与被告吴妙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妙君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是有的,其中100000元借条的借款为80000元,20000元为利息;被告吴妙君已归还了8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左右;30000元借款是向案外人李国龙借的,不清楚原告是否归还。被告王恩苗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妙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矛盾,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通话录音显示已归还80000元,通话录音中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即使原告与被告吴妙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也是被告吴妙君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恩苗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发生的时间段,被告王恩苗一直在船上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两被告家庭也没有对外投资,被告吴妙君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离婚。借款发生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王恩苗催讨,即使借款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所称被告吴妙君已归还80000元一节事实,原告确认被告吴妙君已归还80000元,但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吴妙君另外还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00000元,归还的系该两笔借款。被告吴妙君对原告所称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恩苗现已再婚。原告与被告吴妙君系堂姐妹关系。2004年7月3日,被告吴妙君因赌博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王恩苗一直在船上工作,职务从大副到船长。被告吴妙君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29日,被告吴妙君通过原告吴优女向案外人李国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原告吴优女在案外人李国龙催讨后向李国龙归还了该30000元,李国龙确认该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优女。原告与被告吴妙君之间有争议的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确认2005年3月20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吴妙君按约支付了两年利息,2007年2月17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吴妙君按约支付了六个月利息,2006年3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中80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为借款时即计算的到年底的利息;被告吴妙君则认为该三笔借款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左右。因被告吴妙君未就其利息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吴妙君所称利息支付情况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用途亦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吴妙君向银行借款的申请书、合同、借据显示,被告吴妙君有对外投资购船等,被告吴妙君认为贷款是原告吴优女老公联系的,被告吴妙君虽然是申请人但并未拿到全部款项,被告吴妙君没有对外投资,借的钱都是赌博输掉了,被告王恩苗认为银行贷款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是被告吴妙君与担保人共同借的,如果是投资的话,两被告应该是共同签名,而被告王恩苗并未签名,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妙君有对外购船投资,也不能证明被告吴妙君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对外投资。本院认为,被告吴妙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妙君应承担归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妙君陈述,2006年3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中80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为借款时即计算的到年底的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本金总计为130000元,原告要求就其中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1.7%计付利息,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吴妙君已支付利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其中80000元借款,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妙君之间的利息约定、陈述及原告的主张等,本院确定该80000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就被告王恩苗的责任承担,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恩苗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吴妙君多次向原告吴优女借款,时间跨度大,被告王恩苗未予确认,借款用途也不明确,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妙君的关系、被告王恩苗在借款发生期间的工作情况、被告吴妙君在借款前曾因赌博被处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恩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优女借款130000元并对其中100000元借款计付相应的利息(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80000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优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