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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曹训平、王朝晖与罗邵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罗邵琳,曹江林,刘文军,廖小才,刘洪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训平,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辉,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平,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华,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邵琳,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新��被上诉人罗邵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江林,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文军,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廖小才,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洪连,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罗邵琳、曹江林及原审被告刘文军、廖小才、刘洪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罗邵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新,原审被告廖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江林及原审被告刘文军、刘洪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罗邵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邵琳、曹江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而罗邵琳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未向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等人追讨过欠款,故罗邵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中所购的机电产品均用于永兴县黄泥乡相利煤矿的生产,该矿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责任。2010年7月21日,永兴县黄泥乡相利煤矿转让给贺鸿胜,约定由贺鸿胜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本案应追加永兴县黄泥乡相利煤矿、贺鸿胜为被告,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罗邵琳辩称:1、罗邵琳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期间一直在向曹训平等人追讨欠款,并于2011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过诉前��产保全。多次追讨无果后,罗邵琳于2014年6月10日向永兴县公安局报案,在永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又于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罗邵琳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欠款产生时,永兴县黄泥乡相利煤矿并未转让给贺鸿胜,且转让后的债务承担系永兴县黄泥乡相利煤矿与贺鸿胜之间的约定,与罗邵琳无关,欠款仍应由曹训平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小才述称,廖小才已于2010年5月2日退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曹江林、刘文军、刘洪连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罗邵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军、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廖小才、史新华、曹江林、刘洪连连带偿还罗邵琳货款68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军、曹训平、王朝辉、刘��平、廖小才、史新华、曹江林、刘洪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初,刘文军、曹训平、刘广平、廖小才、史新华(史新华的3万元股金入股在刘广平名下)、曹江林、刘洪连合伙承包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并向永兴县相利煤矿支付承包费。2009年8月25日,史新华、刘洪连和曹江林为承包的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从罗邵琳处购买机电设备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到罗邵琳拿货,共欠货款捌万捌仟柒佰捌拾玖元(88789元)(其中已付贰万整)。此款后经罗邵琳多次催讨未果,罗邵琳为此于2014年6月10日到永兴县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以罗邵琳被诈骗受理此案,经调查核实后,永兴县城关派出所认定刘文军等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此款后经罗邵琳多次催讨仍无果。另查明,2010年5月8日,曹江林退股并退得股金150000元。王朝辉于2010年入股7万元与刘文军等人合伙承包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邵琳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刘文军等人向罗邵琳购买矿山机电设备并向罗邵琳出具欠条后,罗邵琳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因罗邵琳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欠款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至罗邵琳起诉日即2016年4月12日,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罗邵琳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文军等人提出的罗邵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刘文军、曹训平、刘广平、廖小才、史新华、刘洪连、王朝辉合伙承包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时,向罗邵琳购买矿山机电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后,欠罗邵琳货款68789元并立下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罗邵琳要求刘文军、曹训平、刘广平、廖小才、史新华、刘洪连、王朝辉偿还货款687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文军��曹训平、刘广平、廖小才、史新华、刘洪连、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邵琳的货款687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刘文军、曹训平、刘广平、廖小才、史新华、刘洪连、王朝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罗邵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7份证据: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货款欠条;3、担保书;4、罗邵琳中国农业银行存折;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结案报告;证据1、2、3、4、5、6,拟证明罗邵琳于2011年1月17日就本案欠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一审法院��理其申请,罗邵琳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7、两份证明,拟证明罗邵琳于2011年6月、7月及2013年上半年追讨本案欠款。廖小才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8、退股合同,拟证明其于2010年5月2日退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曹江林、刘文军、刘洪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罗邵琳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并未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证据7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合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廖小才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中仍以合伙人身份签名。廖小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罗邵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事不知情;对证据7载明的内容因2010年已退伙而不知情。罗邵琳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明内容与罗邵琳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罗邵琳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因廖小才未提起上诉,其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方向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2、罗邵琳于2011年1月17日就本案欠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罗邵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虽未提起诉讼,但就本案欠款多次进行催讨。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的争议焦点为:一、罗邵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焦点一。史新华等人于2009年8月25日向罗邵琳出具本案货款欠条后,罗邵琳于2011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又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永兴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永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罗邵琳于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罗邵琳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在永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罗邵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刘文军等人系在合伙承包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期间向罗邵琳购买货物而形成的欠款,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承包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的合伙人,而不是永兴县相利煤矿,且永兴县相利煤矿与贺鸿胜签订转让合同书系发生在本案欠款形成以后,与刘文军等人合伙承包永兴县相利煤矿风井并无关联。据此,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关于追加永兴县相利煤矿和贺鸿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曹训平、王朝辉、刘广平、史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