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徐睿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徐睿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6160号原告王永佳,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沈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睿星。原告王永佳诉被告徐睿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导致被告的身份无法确定,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李 天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