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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凤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662号原告: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全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凤梅原告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全鹏及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公司管理的世纪家园小区XX号楼XXX室业主,房屋面积111.49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欠缴物业费等费用计2204.8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积极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204.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凤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凤梅系瓦房店市世纪家园住宅小区业主。2004年4月1日,原告经大连旅顺长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世纪家园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世纪家园小区(座落位置: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订立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指本物业全部入住后满三年,在本合同期限内,若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本合同到期,甲方或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第三方签订本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乙方愿意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则本合同将自动延续至甲方或业主委员会与乙方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为止,但乙方有权于合同延续期内在提前1个月通知的情况下退出。2009年9月20日,瓦房店市物价局瓦价发(2009)21号《关于世纪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世纪家园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被告吴凤梅房屋面积为111.49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物业费686.94元。由于世纪家园小区为全封闭小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09)61号第四条一款规定城市居民按每户每月4.00元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五条第三款一项规定卫生自己管理的物业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代征。每户每年生活垃圾费48.00元。2013年至2015年,被告欠缴物业费2060.82元(686.94元×3年),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48元×3年),合计2204.82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瓦房店市物价局瓦价发(2009)21号批复、瓦政发(2009)61号通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收费记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被服务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费2060.8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合计2204.82元,符合法律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60.82元;二、被告吴凤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栾 雪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