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任新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任新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658号原告:李淑琴,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新兰,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淑琴与被告任新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告任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下午,原、被告因原告家水渠被被告强行占据修路,原告上前理论时,被告动手打人,造成原告脸部、头部、腹部、右手小指多处受伤,经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请求派出所处理,遭被告拒绝。被告任新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彩超报告单一份、处方10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406.62元;4、照片8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后在医院治疗的伤情;5、司法鉴定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被扣除的工资338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3张、收据7张,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欲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但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后的护理必需其儿子的情形下,其以儿子被用人单位扣除了3380的护理标准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车票从发票号的连续性看出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本院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6年9月19日下午,原、被告因水渠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289.62元。其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妯娌关系,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4289.6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治疗天数予以计算分别为107.26元×5天=5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鉴定费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新兰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3002.73元、误工费375.41元、护理费3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为4313.55元;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新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