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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竹青因与被上诉人宋四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竹青,宋四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竹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英,女,汉族,系李竹青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四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生,男,汉族。上诉人李竹青因与被上诉人宋四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英、被上诉人宋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竹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妥善解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不在十公分的滴水,而在双方解决纠纷的态度,就十公分的滴水很好解决,上诉人从来没有说不予让出,问题让出滴水不是就能解决问题。宋四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宋四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竹青为宋四元维护北院墙根基提供必要的方便;2、允许宋四元给北院墙涂抹水泥进行维护;3、李竹青让出占用宋四元北墙滴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四元、李竹青是南北邻居,南北相邻两院的分界墙是宋四元修建的,该墙属于宋四元所有且该墙向李竹青院有10公分滴水。李竹青家紧靠着该墙在院内修建有长约17.5米、宽约4米的南房。一审法院认为,宋四元、李竹青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载明了宋四元北墙外有滴水10公分,对此予以认定。李竹青紧贴着宋四元北墙盖南房的行为已侵犯了宋四元的相邻滴水权。因为李竹青侵占了宋四元的滴水,故给宋四元维护北墙形成了妨碍。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李竹青的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还妨碍了宋四元对北墙的维护,故应让出滴水、排除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让出占用宋四元北墙的10公分滴水,恢复原状。二、李竹青不得妨碍宋四元维护北墙及根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李竹青占用被上诉人宋四元滴水10公分的事实存在,现该占用行为已影响了被上诉人宋四元对其北墙的正常维护,故上诉人李竹青应本着互助互利的精神,换位思考,为被上诉人宋四元提供必要的便利,让出占用的滴水,以便被上诉人宋四元进行维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竹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