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子强与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子强,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234号原告:聂子强,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井贤(系被告父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聂子强诉被告丁某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闫涛、审判员黄锐、人民陪审员邓晓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子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及法定代理人丁井贤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子强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丁某与原告因李果的感情问题在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金汉宫大酒店东面巷子一出租房内发生口角,并引走打斗,打斗中被告持刀捅伤原告胸部,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签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8039.7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3227.37元。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住院及花费情况;3、(2016)皖0322刑初13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欧打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丁某与原告因李果的感情问题在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金汉宫大酒店东面巷子一出租房内发生口角,并引走打斗,打斗中被告持刀捅伤原告胸部,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签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8039.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身体多处被被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39.7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最新人身赔偿标准和有关统计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为:误工费(20天×74.48元)1489.6元,护理费(20天×104.36元)2087.2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伙食费(20天×30元)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816.57元。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丁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理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井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欢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8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81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