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素慧与商思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素慧,商思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慧,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思嘉,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张素慧因与被申请人商思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素慧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我村村民个人可以承包2.2亩耕地,1998年申请人及父母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中的农村经营户以户主张立贵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自1999年起至2029年止,在土地有效承包期内,申请人及父母拥有承包权,当申请人父母去世后,申请人作为唯一的承包经营权利人,有权继续耕种该承包土地。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原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导致张素慧无地耕种,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张素慧的承包地一直和其父母在一起,其结婚时在婆家也未分地,在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中足以证实这一点,只是由于农业局的登记存在错误,导致法院错误判决。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导致该纠纷土地无法正常落实产权,为处理纠纷留下隐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申请人张素慧主张自己为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商思嘉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返还被侵占的6.6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且村委会在原审中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多份证明,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予采信。经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61502097394)颁发于2010年11月22日,记载的承包人、共有人均为张某甲一人,张素慧并非案争承包地的共有人。张素慧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编号为161502110460003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盖章及发包方负责人、承包方代表的签名,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该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被申请人商思嘉提交的张某乙的土地承包原始档案,能够证明张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张素慧在张某乙、张某丙家庭户中取得了承包地。近期补办的张某乙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虽然没有了张素慧的名字,但只能证明张某乙的承包地进行了变更,不能证明张素慧对案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纠错申请书证明张素慧曾经提出过纠错申请,在相关部门认可并纠正之前,不能证明登记错误。鉴于张素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素慧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张素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正飞审 判 员 孙淑芬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