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冉岗与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岗,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256号原告冉岗,男,1973年11月2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胡云兰,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海升,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六社。法定代表人陈海升。原告冉岗诉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岗郭媛媛、胡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岗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欠三峡银行贷款,没有能力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是联保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存于三峡银行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偿还此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付款。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甲方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冉岗,丙方重庆祥磊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丁方方玲、任萍、袁军、重庆锦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迈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同武等签订《担保合同》,载明:因甲方在乙方与三峡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渝三银CPJP0101201410009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提供提供保证担保,根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现乙方愿向甲方交纳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丁方愿为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经甲、乙、丙、丁甲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保证担保而可能产生的或有债权,如甲方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发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则主债权相应为甲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乙方享有相应的债权总额,包括代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它甲方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承担的费用;2、本合同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述主债权、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保险及审计评估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3、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合同签定地点:甲方住所地。二被告出具《借据》,载明“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三峡银行联保到期,于今日还差伍拾万元没有及时还贷,现有出借方冉岗(重庆迈尚环保科研有限公司)于三峡银行保证金伍拾万元借给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还清贷款,特此立据,债务方: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陈海升”。庭审中,原告称重庆锦逸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周薇薇打款75万元用于交纳三峡银行贷款保证金,后三峡银行退回25万元,实际贷款保证金50万元;原告交纳的贷款保证金50万元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重庆祥磊物资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存入周薇薇三峡银行账户,并办理定期存款单后,以该定期存款单设立权利人为三峡银行的质押担保;若原告、被告及重庆祥磊物资有限公司任一方逾期还贷,三峡银行有权就周薇薇的定期存款单中150万元行使质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据,并结合原告及周薇薇陈述,足以认定二被告借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偿还了其三峡银行贷款,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岗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陈海升、重庆杰派家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