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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佳炜与谢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炜,谢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744号原告:杨佳炜,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检发,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杨佳炜与被告谢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谢检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检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谢检发未提出答辩。原告杨佳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检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检发偿还原告杨佳炜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谢检发支付原告杨佳炜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