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7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文明,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0日被原江苏省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文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戈文明于2016年6月4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西石塘村宏发石材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2、被告人戈文明于2016年6月24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界路村文体中心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于店门口的电动车1辆。3、被告人戈文明于2016年7月3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菜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4、被告人戈文明于2016年7月8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舍村园博大道与环镇路路口东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于该处的锦绣前程电动车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5元。被告人戈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锦绣前程电动三轮车1辆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俞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戈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倪某、孟某、陆某、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戈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文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文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