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根,上海瑞材实业有限公司,王显江,上海瑞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何绪根,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习坤,男,系原告儿子。被告:上海瑞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任庆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江,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第三人:上海瑞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易丽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小平,男,在上海瑞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生,男,在上海瑞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何绪根与被告上海瑞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材公司”)、王显江、第三人上海瑞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水平、原告何绪根、被告瑞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被告王显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瑞炫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本案两被告没有诉讼请求,故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何绪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习坤、被告瑞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被告王显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何绪根与被告王显江约定按30%羊毛、70%聚酯纤维的质量标准向何绪根提供毛呢布料,合同总价款为98,700元。因王显江要求,何绪根找到了第三人瑞炫公司在王显江起草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实际业务与瑞炫公司无关。何绪根分别在2012年10月13日、10月16日支付定金2.5万元,后又转账1万元至王显江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显江提供的毛呢布料经检测羊毛含量仅达21.8%,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王显江以书面形式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具体还款方式为2013年1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分别归还5,000元。但在此之后,王显江不但分文未还且再也无法联系。2013年10月17日,何绪根在公交车上偶遇王显江,在将其扭送派出所过程中发生争执且致王显江轻伤,何绪根因此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后何绪根以王显江为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何绪根对王显江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后何绪根再次以其个人及瑞炫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瑞材公司及王显江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瑞材公司辩称:系争业务系发生于瑞炫公司与瑞材公司之间,瑞炫公司交付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相应款项已由瑞材公司支付给面料生产商,并先期交付部分布料,后由于瑞炫公司跳开瑞材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再履行,由被告委托生产商直接向原告交付,故不同意退还款项。在系争业务发生过程中,何绪根及王显江均是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何绪根个人向瑞材公司主张,瑞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显江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瑞炫公司与瑞材公司之间。在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系瑞材公司代理人,原告系瑞炫公司代理人,故何绪根与王显江均非适格的合同当事人,上述两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收到的货款已经转付2万元给面料商,其中1万元转账给了负责人丁美宽,5,000元现金直接给业务员宋成龙,另5,000元转账给面料商,之后由于原告跳过瑞材公司直接与面料商发生交易,故余款由何绪根直接按瑞材公司与江阴市青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合同价款支付给了青云公司,青云公司完成了布料的交付。在原告的殴打下,其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是以瑞材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具,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任何货款的返还责任,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瑞炫公司述称,系争业务实际系何绪根个人业务,与瑞炫公司无关,瑞炫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及款项货物的交付等情况均不知情,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向何绪根个人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瑞炫公司(作为甲方)与瑞材公司(作为乙方)就布料的买卖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炫公司采购藏青、米驼、孔兰三种颜色150CM门幅的毛呢各800米,单价为37元,门幅148CM的三色里布2,200米,单价4.5元,合同总价98,700元。大货交期约定,瑞炫公司确认样品后且货款到账后7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60%到账后发货,余款10%在15天内结清。在该份购销合同尾部,原告在瑞炫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王显江记载为瑞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瑞炫公司、瑞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2年10月13日(10月16日),王显江以收款人“上海瑞材实业王显江”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海瑞炫实业公司何总定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再加柒仟元正2012年10月16日),以此为据”。后何绪根于10月2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显江转账汇款1万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瑞材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青云公司向瑞材公司供应米驼、孔兰和丈青三种颜色的大圆机时尚呢各800米,单价为每米30元,结算方式为采用现金结算,预付总货款30%订金,瑞材公司安排人员到青云公司验货合格后付60%货款提货,剩余货款货到15天内结算完毕。青云公司由宋成龙在业务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另备注青云公司经过江阴明乐呢绒公司授权签署。10月14日,王显江以个人账号向青云公司丁美宽转账1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丁美宽系面料供应商青云公司负责人,宋成龙系青云公司业务员。10月21日,宋成龙邮件回复王显江告知“码单:米驼色872.4丈青色864.6孔蓝871.1,一共是2,608.1米”。因何绪根表示样布质量存在问题,故王显江带其至青云公司验货,后各方协商由何绪根直接向青云公司带款提货,瑞材公司与何绪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自然终止。2012年11月4日,王显江回复邮件表示“现要求需货方(上海瑞炫实业)提货前,按照合同(30,60,10标准)付款60%,余款10%在15天内付清(具体金额、时期),现由小宋代收(一切以书面凭证为依据,必须当事人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日,何绪根通过个人账户向宋成龙转账43,000元,宋成龙则向何绪根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何绪根面料款63,000元,收多少钱发出多少货”,落款为江阴明乐呢绒。2012年11月6日,王显江又发邮件给宋成龙,表示“老何不先付款,那我们再付款5,000元,请你们财务查收……”2012年11月29日,王显江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退还(老)何绪根定金贰万元,分批付给老何,分4批,每批5千元,元月15日付5千元,还有1万5千在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付清,以此为凭”。另有两位证明人张华、常新华在该材料上签字。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何绪根在乘坐本市189路公交车时恰遇被告王显江,双方下车后即为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何绪根将被告打伤,经鉴定王显江的伤情构成轻伤。之后,何绪根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何绪根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显江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返还预付款1.5万元。该案经闵行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何绪根全部诉请,并已生效。2015年8月31日,何绪根及瑞炫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瑞材公司与王显江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后闵行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银行明细、还款承诺、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电子邮件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何绪根另向本院陈述称,其系接受上海婷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婷尔公司”)委托,加工定制婷尔公司用于淘宝店出售的成衣,婷尔公司向何绪根下单四个款式共计1,300余件,长款用料每件2米,短款用料每件1.8米,总面料在2,600米左右。虽然与瑞材公司的合同约定采购2,400米,但由于面料商青云公司多做了200多米,经婷尔公司同意,何绪根就把所有面料一并收货,确切收取面料的数量记不清楚了,丁美宽同意按照每米30元结算。何绪根完成三个款式成衣交付婷尔公司,婷尔公司表示因服装含毛量问题遭客户退货,之后另一款式服装也未加工,婷尔公司也未支付加工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体问题;二、款项性质问题;三、返还金额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征。本案中,系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瑞炫公司及瑞材公司,且两个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何绪根及王显江在合同中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出现;结合收条中明确注明的“瑞材实业王显江”等字样,王显江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披露了瑞材公司的存在及其系瑞材公司员工的事实,故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瑞炫公司及被告瑞材公司。现瑞炫公司明确系争合同系何绪根个人业务,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归何绪根个人享有或承担,则何绪根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瑞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至于被告王显江,何绪根曾基于相同事实及理由要求王显江个人返还款项,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加以驳回,故何绪根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王显江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系要求对同一事实作出重新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本院认定瑞材公司实际收取何绪根款项金额为35,000元。何绪根主张所付款项中2万元系定金,1.5万元系预付款,被告瑞材公司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所付款项均为“预付款”。本院认为,作为收取款项一方的瑞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显江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据及书面材料中均表述为“收到定金壹万捌千元”、“退还定金贰万元”,应视作其对款项性质变更的确认;因法律规定定金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20%,故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19,740元应认定为定金,其余为预付款。针对争议焦点三返还金额问题,原告自述已收取青云公司提供的布料,虽不能明确具体收货数量,但结合宋成龙邮件中告知生产的布料米数及原告根据婷尔公司下单成衣自认的用料量均超过2,600米,鉴于何绪根最终与青云公司以每米30元直接结算,故何绪根收取的面料价值应超过7.8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何绪根仅支付了其中的6.3万元,余款1.5万元与转账记录中王显江向丁美宽支付1万元的及邮件中提及的向青云公司转账5,000元的金额相吻合,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青云公司支付过剩余货款,故本院认定瑞材公司已将何绪根交付的1.5万元转付给青云公司。何绪根在收取了2,600余米布料后,再行主张瑞材公司返还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2012年11月29日的书面材料,王显江确认应退还何绪根2万元,虽王显江抗辩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跳开瑞材公司直接与青云公司发生交易,而瑞材公司亦确认退出交易,双方属于合意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综上,本院认定系争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何绪根与被告瑞材公司之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显江作为瑞材公司员工,其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何绪根在系争面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与面料商发生交易,瑞材公司亦予以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合意解除,故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瑞材公司收取的何绪根3.5万元货款,除已转付给青云公司的1.5万元,剩余2万元应予返还。关于瑞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直接向王显江提出返还款项的要求,之后又于2014年、2015年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绪根货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何绪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原告何绪根负担437.50元,由被告上海瑞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