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860号原告:李晓霞,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保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晓霞与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张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5月份工资2178元;2、赔偿2个月工资及生活费4000元,合计61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6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有统计员签字的工资单证明,该单上有工作量、出勤天数、工作类别和工资数。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晓霞在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纺织工作,2016年4月份和5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尚有工资款2178元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公司的原因,2016年5月25日通知原告放假,后公司停工,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另,徐州市自2016年1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卡对账单、待转代发业务转账凭条、工资表两份及统计员朱媛媛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霞在被告公司工作,已经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报酬。被告的统计员朱媛媛制作的工人工资清单,载明了工人的工作岗位、出勤情况及实发工资数额等,还专门注明“未发”,足以证明了原告付出的劳动和应得的报酬,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结合银行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两个月的,应为2240元(1400*80%*2),原告要求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霞工资款2178元;二、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霞生活费224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金恒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