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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生,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旦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号。负责人:曾梅泉,该店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春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生申请再审称,(一)刘春生虽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仍应当属于消费者,二审判决认定“刘春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错误;(二)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虚假编造原料成份、质量功效,其标识、产品说明、宣传等违法,与国家机关审批的内容不符,且与产品说明、合同约定的实际质量状况不相符,存在法定的质量问题,应认定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构成欺诈。刘春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章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刘春生所购章华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用语是宣传用语,不属于质量范畴;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不对刘春生构成欺诈,刘春生要求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春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4年10月27日,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了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染发品1盒,价格为26.8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拥有8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等用语。刘春生以其所购上述章华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对其销售的产品未尽审查义务,章华公司、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构成欺诈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退还货款26.8元、承担惩罚性赔偿款50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春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故再审审查围绕刘春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春生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应就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告知受欺诈方虚假情况或向受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受欺诈方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刘春生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前,已多次购买章华公司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所属之系列产品数盒,且以这些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等为由多次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刘春生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购买。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对刘春生构成欺诈,刘春生以其受到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欺诈为由,要求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等,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春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