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惠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惠民,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043-2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鱼套颐美会现代城2栋1927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惠民、第三人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勇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雪涔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